篇一:婚姻法論文
婚姻法
結 課 論 文
新疆財經大學
法學 趙洪信
淺析無效與可撤銷婚姻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國婚姻法中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的確立,更是使得我國婚姻法走向成熟。盡管這一制度確立時間較早,但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農村偏遠地區甚至城市之中。本文試就我國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構成、區別與聯系、法律后果及審判中應注意的問題作一淺析。
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區別與聯系法律后果審判中的注意事項
一、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概念、構成及存在的問題
1、 無效婚姻是指男女兩性雖經登記結婚,但由于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范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嚴格來說,無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為婚姻,在實質上是屬于一種同居關系。
2、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達到法定婚齡的。 從我國婚姻法第十條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種,也就是說只有這四種才可以宣布婚姻無效。但實際上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有明顯的:“一刀切”與模糊的地方。首先,第十條列舉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認為,如果是真心相愛的具
有親屬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或者是雙方的當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顧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另一方,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對此橫加阻撓呢?何況在這種普法、重法的社會,尊重人權也顯得越來越重要。若是因為考慮到對后代的影響,那如果雙方當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國婚姻法對此并沒有相關的規定。另外,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了“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本文作者認為立法者對這一立法也是不夠嚴謹,因為既然第三項既然規定了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無效的婚姻,也即意味著治愈后的應屬于合法的婚姻,為何第四項未有類似之規定呢?作者認為,將第四項更改為“婚后未達到法定婚齡的”較為妥當,如此以來,即使結婚時未達到法定婚齡,但在婚后達到了法定婚齡,法律對其合法性應予以認可,事實上,司法實踐中也是這樣處理的。
3、 可撤銷的婚姻,是指男女一方違背另一方的真實意愿,脅迫另一主與之結婚,受脅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的婚姻?沙蜂N的婚姻之所以可撤銷,是因為它沒有滿足結婚的實質要件:雙方完全自愿。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我國婚姻法對可撤銷的婚姻規定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種,即受脅迫而結婚的。本法條規定的“受脅迫的”可以是可撤銷婚姻雙方當事人
中的任一方,也可以是可撤銷婚姻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或是其他,只要是能起到脅迫違背他方的真實意思而與之結婚的都是屬于受脅迫而結婚的。
二、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區別與聯系
1、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結婚時欠缺的條件不同。無效婚姻是由于結婚違反了我國婚姻法中的禁止性規范而被規定為無效;而可撤銷婚姻是由于結婚時違反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原則而被法律賦予在法定的時間內準予撤銷。
2、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申請主體不完全相同,請求主張權利的機構亦不完全相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由此可見,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既可以是婚姻當事人,也可以是婚姻當事人的近親屬。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由此可見,請求撤
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故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請求主體不同。
3、法律對可撤銷婚姻的期限有著嚴格的限制,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可撤銷的婚姻需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一年內行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為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而對無效婚姻則沒有限制,請求人可以在任一時間內行使自己的權力。
無論是無效婚姻,還是可撤銷的婚姻,它們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權利和義務,這也是區別于合法婚姻的關鍵。
三、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
就從法律后果來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的婚姻總體是一致的。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大致有三種法律后果:
1、之前所謂的“婚姻關系”及“姻親關系”歸于無效,且是自始無效。
2、財產關系。對財產的分割可以說是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必經程序。財產的分割可以協定,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會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進行判決。但在真正的司法實踐中,當
篇二:婚姻法論文
淺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摘 要
為適應改革開放20年來社會發展的新情況,立法機關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加強了對婦女、老人和兒童等弱勢群體的保護。其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這方面的一個明顯例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婚姻法》的一項重要內容 ,是我國婚姻保障制度內容的重大完善和補充,不但其豐富我國婚姻家庭內容,同時為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主張損害賠償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對于引導和規范我國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發展具有指引作用。筆者試就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幾個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并就有關立法的不足提出一些看法和完善措施。
關鍵詞:新婚姻法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無過錯 構成要件 完善措施
1 引言
1.1研究意義
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雖然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諸多不足,在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因而對該制度的研究對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實踐都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1.2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背景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橐鲂腋、家庭美滿是每個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卻往往事與愿違,我國婚姻家庭中還存在著一定的問題。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擴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先進生產力、先進文化在得到引進的同時,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機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拋糟糠,包“二奶”,養小蜜,找情人,極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限制和制裁這種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維護健康、文明和先進的婚姻家庭關系在現階段顯得極為迫切,極為需要。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1年4月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改,補充了不少新的內容,修改了一些與時代和制度不相適應的部分條款,使婚姻法更趨完善和成熟。特別是離婚賠償制度的確立,為維護正;橐黾彝リP系,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
1.3有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始建于19世紀,隨著歷史的發展 ,離婚損害賠償在家庭法的不斷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來。如現行《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薄度鹗棵穹ǖ洹返151條規定:“(一)因離婚,無過錯方的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遭受損害的,有過錯配偶一方應支付合理的賠償金。(二)因導致離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損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額的賠償金作為慰撫!睆纳鲜鲆幎ǹ梢钥闯,國外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有損害賠償、撫慰金和填補財產損失。有些國家甚至還包括了對財產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1 而我國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法》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體是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1 劉淑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蓖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及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就如何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作了具體規定!痘橐龇ā芳捌溆嘘P的司法解釋對離婚賠償制度的明確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國婚姻家庭現狀,為維護健康的婚姻家庭關系而做出的,對制裁離婚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
2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述
2.1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過錯而導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為維護受害一方的權益,受害一方有權要求侵權的一方給予損害賠償的制度,其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的發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離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過錯造成的,如夫妻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其中一個或多個行為。第二,離婚損害賠償只能由無過錯方提出。第三,必須有過錯存在,即必須有人身損害,精神損害和經濟損失等。第四,損害是由對方的上述重大過錯造成的。
2.2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特征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它通過對夫妻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權利的救濟,維護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穩定。第二,離婚是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在婚內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第三,配偶一方有重大過錯而導致婚姻破裂的特定情形下才有權行使,配偶一方只有一般過錯或只造成配偶另一方輕微傷害,受害一方配偶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配偶一方有重大過錯,且造成配偶另一方的重大傷害,但沒有導致婚姻破裂,也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另外該制度還具有法定性、救濟性和懲罰性的特點。具體而言:一 法定性。即指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是法定的,可以請求賠償的事由是法定的,確定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只能是離婚當事人中的無過錯一方。如果雙方均有過錯,或雙方均無過錯,則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能是離婚行為中的過錯配偶,無過錯方不能向第三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條所列舉的四種情況,對于四種情況以外的行為通常是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二 救濟性。即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救濟的功能,通過損害賠償,使無過錯方的實際財產損失得以填補,精神傷害得以經濟補償和精神安慰,被損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濟和恢復。三懲罰性。即指離婚損害賠償具有懲罰違法的功能。在破裂主義的離婚原則之下,離婚原因已不再制約離婚和影響離婚,離婚本身不再具有懲罰的功能。但若對造成離婚的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不加以追究,則是對行為人的放縱,對受害方的不公,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的理念。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將離婚與離婚原因相分離,以離婚損害賠償來懲罰構成離婚原因的侵權行為,令過錯配偶為自己的侵權行為付出代價。2 2 王偉清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特征》
2.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一,填補損害。這是損害賠償制作為侵權行為法之基本救濟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過補償損失,使受損害方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離婚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應以因離婚所受的財產實際損失(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為限。因離婚所受的可期待財產權益的損失,如繼承期待權的喪失等不屬賠償范圍。我國《民法通則》第 120條對精神損害之民事責任規定了兩種方式,一為非財產責任,另一為財產責任即支付賠償金。對精神損害賠償,無論是支付賠償金,還是給付慰撫金,都是以財產的方式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具有明顯的填補損害,使該損害得到平復功能。在這一點上,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是一致的。
二,精神慰撫。 精神損害賠償雖亦采用財產賠償的方式,但精神損害賠償本身兼具經濟補償和精神慰撫的性質。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慰撫雙重功能:一是從經濟上填補損害,二是慰撫受害方因權益遭受損害遭受的痛苦。因為,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所以,給付慰撫金除盡可能填補損害外,更主要的是慰撫被害人因精神損害而引起的悲傷、抑郁、憤怒、絕望和恐懼。由加害人給付慰撫金,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憤、痛苦。
三,懲罰違法行為。我國民法理論通說認為損害賠償具有制裁違法行為的功能。通過責令侵權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使侵權者不僅未因其侵權行為獲益,而且要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這本身就體現了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同時對其他可能發生侵權行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預防作用
篇三:婚姻法論文
淺析事實婚姻的效力
黃義靈
(江西贛江學院人文學院法律系)
摘要:事實婚姻是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種社會現象。我國對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經歷了有條件認可、相對承認、完全不承認、附條件的相對承認四個階段,現行婚姻法是通過補辦結婚證登記制度對事實婚姻變相承認,對其婚姻效力認定的規定并不完善,這影響實踐中對事實婚姻的處理。本文結合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我國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問題進行評析,并提出完善事實婚姻效力立法的構想。
關鍵詞:事實婚姻;效力;同居關系
事實婚姻作為一種傳統的民間習俗,是社會普遍存在的現象。它是指未辦理結婚證登記手續的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
[1]種兩性結合。由于傳統的婚姻觀的束縛造成不登記婚姻,同時,由于現代人新的婚姻觀念也使登記婚姻的數量減少,因而造成現實生活中從過去到現在,事實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還將長期存在。對于這一不可回避的問題,立法對事實婚姻的效力認定有其明確的必要性,我國在不同歷史階段對事實婚姻的效力認定采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而現階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對此規定的并不完善。
一、我國事實婚姻效力立法發展之歷史沿革
事實婚姻一直是我國司法界面臨的困難之一。對于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我國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先后制定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釋。概括而言,我國對事實婚姻效力的立法發展大致經歷了以下四個不同的歷史階段:
(一)有條件的認可階段
建國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我國對事實婚姻是采取有條件的認可態度。1986年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在此條例頒布之前,男女雙方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要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這一時期只要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即認定為事實婚姻,條件很寬松,立法對事實婚姻是認可的。
(二)相對承認階段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我國對事實婚姻是采取相對承認的態度。1994年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1994年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這一階段以“同居時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作為認定事實婚姻的時間界限,條件相對較嚴格,但還是承認。
(三) 完全不承認階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至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施行前,我國對事實婚姻是采取完全不承認的態度。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未到法定婚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
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于起訴到法院的,一律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此時期我國立法對事實婚姻是一概不承認的。
(四)附條件承認階段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頒布至今,我國對事實婚姻是采取附條件承認的態度。通過賦予補辦結婚登記溯及力的方式而間接承認了事實婚姻!痘橐龇ā返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定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睂Υ,2001年12月24日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第4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薄督忉尅
(一)第5條規定:“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币虼,我國現階段是以“補辦結婚登記”作為承認事實婚姻的前提條件,若沒有補辦登記的,則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可見這一時期我國立法對事實婚姻是附條件的相對承認。
二、新《婚姻法》及《解釋》(一)對事實婚姻的效力認定之缺陷分析
(一)《解釋》(一)第4條存在弊端,給當事人規避法律提供便利
《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經辦理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钡珜ρa辦登記的,其婚姻效力如何認定,立法設有明確規定。對此《解釋》(一)第4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边@就表明,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時,可以有一方或雙方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如未達法定婚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重婚等,只要補辦時符合了,就給予補辦。一方面,這勢必降低了結婚登記制度的嚴肅性,使當事人認為先結婚后登記也同樣可以達到法定婚的效果,而且會給某些當事人留下鉆法律空子的機會。另外,法律對此類推適用補辦登記的話,也應區別對待:對于同居時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給予補辦,發給結婚證;對于同居時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補辦時雙方同居已達一定年限或生有子女,且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給予補辦,發給結婚證;其他情況應按同居關系處理。另一方面,如果一方或雙方在同居時未達法定婚齡,而申請補辦登記時已達法定婚齡,通過補辦,取得結婚證,之后一方起訴離婚時,若涉及財產爭議,處理時還應區分“同居時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的同居關系”及“符合時的婚姻關系”來分割財產,不利于司法實踐,生活中有很多這樣的實例。
(二)《解釋》(一)第5條規定的“不補辦結婚登記的則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不科學
《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边@條規定顯然是不科學而且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的。
首先,違反事物發展的一般規律。在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事人雙方到法院起訴“離婚”之時,法院卻以“補辦結婚登記”為受理的前提條件,而在當事人未請求“離婚”時,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并沒有強制性的要求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法律也不宜賦予作為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機關以權力主動去調查和
[2]指令。這條規定本身就有違事物的自身發展規律。另外,若當事人不補辦結婚登記,婚姻法就不會承認這段婚姻,而以同居關系處理。
其次,與刑法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標準不一。在刑法中,構成重婚罪的既可以是合法婚姻的當事人,也可以是事實重婚的雙方當事人。對此刑法并沒有要求事實重婚的雙方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卻仍然對其判處重婚罪,不會因為未補辦結婚登記而不以重婚罪認處。從而陷入了民法中無婚可重、無婚可離,而刑法
[3]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尷尬局面。
再次,與婚姻法“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沖突。當事人起訴離婚時,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雙方意見不和,包括是否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或是其他一些不可能補辦結婚登記的情形,如一方死亡,變成植物人等,此時雙方很難就補辦結婚登記達成一致意見,或根本不能再補辦結婚登記,畢竟結婚登記時需要雙方自愿并親自前去辦理的。這就使得同居關系中的當事人一方,尤其是不想負婚姻責任的強勢一方,當然不會去補辦結婚登記,且有足夠的空間逃避該條規定讓其落空,而對另一方尤其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婦女一方造成不利——得不到依婚姻法按離婚取得的合法權益。因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允許補辦結婚登記從而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實現。從對女性以及子女的保護角度而言,女方與子女的利益往往會受到更大的損害;從物質角度而言,即使是事實婚姻,女方也往往為“事實家庭”付出了更多的心血,投入了更多的勞動,而這種勞動并不能在市場交易中體現出它的價值,因為其價值是附屬于其家庭成員的收入所得的。若在離婚的情況下,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投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雙方共同共有;而如果簡單地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女性這部分勞動可包括起勞動所創造的價值顯然就被忽略掉了;從精神角度而言,有過一段不為法律所承認的事實婚姻,對女性來說,無論是當事人自身受到創傷還是從社會看待他們的目光角度,都會造成精神傷害。
最后,與我國事實婚姻的客觀現狀及我國多民族國家的國情不符。事實婚姻
[4]在我國普遍存在,且其比例較高,達到了30%,如未進行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
未發生糾紛,也沒有產生“離婚”訴訟、或者產生了“離婚”訴訟之外的“家庭暴力”“家庭債務清償”等糾紛,對未發生糾紛的,法院則無權主動干涉和督促他們去補辦登記,那么他們的同居的這種事實又該如何定性,具有何種法律效力?依據現行法是按同居關系處理,而這種處理方式卻未能對當事人提供合理的保護;產生其他糾紛的,法律對此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另外,我國很多少數民族地區,由于與漢族的政治、經濟、文化、風俗習慣及存在很大差異,少數民族有其自身的習慣因素,在西部鄉村各少數民族意識中,人們總認為僅有履行法律手續,辦結婚證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必須按照各自所屬民族特有的一套習慣法律程序
[5]來舉行某種儀式的婚姻,他們才能認可其效力。因此,少數民族地區的人結婚
時大部分都不進行結婚登記。如果按《解釋》第5條的規定,對這些少數民族地區的“婚姻”都一律按同居關系處理,這顯然是與我國的國策及立法的宗旨相違背的,既不能達到優待少數民族地區人民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和選擇。
(三)《解釋》(一)第6條對有關事實婚姻中一方死亡之后遺產的處理欠
妥[6]
《解釋》(一)第6條規定:未經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5條的原則處理。此處的原則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被認定為有法定婚姻的效力,支持事實配偶的繼承權;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后的事實婚姻,因為一方死亡而無法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生存一方一概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張繼承權。該條規定雖然可以使事實配偶增強及早去補辦登記的意識,但法律對此卻規定的相當苛刻,而且也極其不妥當,在第6條中,雙方共同生活直至一方死亡,符合傳統社會道德的婚姻觀念,而法律對于這段事實婚姻卻未給予任何法定補救方式。由于一方已經死亡,無論是當事人的意愿或努力都不可能再使其得到法律的承認,這就使生存一方當事人特別是女方的權益得不到維護,因而這條規定欠妥。
三、完善事實婚姻效力立法的構想
(一)從立法上明確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
對我國事實婚姻效力的立法完善,首先要從立法上明確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在法律的范圍內,不能將凡是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的男女兩性結合都當成事實婚姻。應當明確構成事實婚姻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對事實婚姻的認定和處理必須以法律的要件為基礎。根據我國現階段的情勢,筆者認為應符合以下要件:
1、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都具有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這是事實婚姻的內在特征,也是與同居關系的區別。
2、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應當具備公開的夫妻身份。雙方不僅具有夫妻內在生活的一切內容,而且在外部形式上其夫妻關系也為社會所承認,具有公信力。
3、事實婚姻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它直接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這是事實婚姻違法性的主要表現。對結婚形式要件的違反,是事實婚姻與法定婚姻的明顯區別。
只有具備了以上條件,我們才能從法律上認可其為事實婚姻關系,否則視為同居等不正當兩性關系。
(二)細化對事實婚姻效力的制度安排
在我國現階段事實婚姻還將長期存在的情況下,我們應該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及實際情況,對事實婚姻附加一定條件來認定其效力,筆者認為應作如下細化:
1、對于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若同居時以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達到一定年限以上(如2年、3年、5年),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的按法定婚姻對待;補辦了結婚登記的,發給結婚證,其婚姻效力溯及至雙方同居時。
2、對于未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若同時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沒給對方后代和國家的計劃生育工作造成不利影響,且雙方同居達到一定年限(同上)或生有子女,應該按法定婚姻處理;若補辦了結婚登記的,發給結婚證,其婚姻效力溯及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對其之前的可按同居關系處理。
3、對于起訴“離婚”至法院的,一方同意補辦結婚登記,而另一方尤其是強勢一方在無正當理由拒不補辦的,只要雙方同居時符合法婚實質要件,則按法定婚姻處理;在財產分割及補償上比照婚姻關系來處理;若同時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則比照2、的原則處理。
4、對于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的,同居達一定年限或剩有子女(比照德國民法典的規定①),則按法定婚姻處理,在遺產繼承上比照法定婚的效力。
對于不在上述幾種范圍之列的其他男女之間的同居情形,根據實際情況,按 同居關系、無效婚姻或可撤消婚姻來處理。綜上所述,針對不同的情況,對事實婚姻進行不同的認定,不僅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也不會損害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對事實婚姻附加合理的條件予以承認,有利于司法實踐,是符合我國現階段的情勢的。
(三) 加強民族地區地方性相關立法
針對目前我國少數民族地區事實婚姻大量存在且還將長期存在這一局面,應制定民族地區地方性立法,對事實婚姻加以規范,從而引導人們正確選擇,以期達到事實婚姻從大量存在到逐漸消滅的狀態。
首先,少數民族地區應積極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明確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其次,各少數民族地區在制定變通規定時,應當盡量做到不主動沖擊我國的婚姻登記制度。在明確承認其事實婚姻效力的前提下,若發生糾紛至法院,法院在判決前應先裁決其事實婚姻關系是否存在,事實婚姻的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裁定書向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法院也可依職權將該裁定送達婚姻登記
[7] 機關予以登記,從而達到維護我國婚姻登記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的目的。
事實婚姻在我國長期存在,且發生率也較高,是一種不容忽視的客觀存在的
[8]婚姻形式,近年來還有上升的趨勢。這一方面是傳統習俗的遺留,另一方面是
現代社會人們選擇的生活方式和新的婚姻家庭關系的形式。當我國現階段的法律對事實婚姻不能提供足夠的法律資源去調整時,此時不應只想到更加嚴格的執法——不承認事實婚姻,而應該回頭來審視一下法律。在法律對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還不完善時,我們應從實際出發,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和既存的事實,引導和規范人們選擇生活的方式。同時,我們期待民法典的出臺,寄希望于立法者在婚姻家庭編中制定單獨的章節或條款來調整事實婚姻,以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或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對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提供合理的處理方案。最后,我們要加大法制宣傳,增強人們的法制觀念,引導人們正確選擇婚姻形式,使事實婚姻由大量存在到少量存在,到最后人們都選擇法定婚姻,從而逐漸消滅事實婚姻,達到完善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最終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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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段鳳.簡析新《婚姻法》對“事實婚姻”制度的雙重矛盾[J]兼論《解釋》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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