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婚姻家庭法論文
論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護功能
《婚姻法》以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人權理念與精神為其追求目標,對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提供法律救濟手段和保障機制;但我們也清醒地看到,由于《婚姻法》對弱者保護機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關內容的失之過簡, 難于操作,使保障措施不能夠完全到位;婦女權益受到侵害的現象時有發生,離婚后一部分婦女生活相對貧困化的問題也日見突出。
《婚姻法》的私法屬性決定了它以保護公民的婚姻家庭權利、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為己任以調整兩性關系和血緣關系為特征的婚姻法, 植根于具有普遍意義的微觀社會生活,其規范對象亦帶有鮮明的“私人利益關系”取向,并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
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屬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質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
二是由婚姻家庭社會機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隨的財產利益,可謂倫理化的法權利益。近現代婚姻法的價值定向集中于確認這種利益,調整該利益在主體間的互動關系,通過保障此類“私益”的最佳滿足達到婚姻家庭社會功能的有效實現。
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婚姻法》時,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婚姻關系當事人的立法保護,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但作為一種階段性、過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對弱者保護機制
的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關內容的失之過簡,難于操作,使其仍然存在很大的修改空間。 現行《婚姻法》是維護婚姻家庭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新中國的婚姻法從其產生時起,就承擔著解放人性,保護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歷史使命,并且一直是我國人權保障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無論是 1950年婚姻法,還是1980年婚姻法,它們所確認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等基本原則,無一不閃耀著人性的光輝, 無一不體現著尊重家庭成員人權和對弱者的保護的精神。
因此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護功能,這一論題的合理性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說明:一是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二是法律的價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點。
一、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
婚姻家庭既是根據個人的意思、自己選擇、成立并維持的成年人之間的自由關系,也是不能根據功利的理由而隨意處置的、有著相同生活目標的親屬共同體。自婚姻家庭產生以來,它就擔負著諸多的社會職能,在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養老育幼、組織生產和消費。按照社會學界通行的看法,婚姻與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則始終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費孝通先生認為:“在男女分工體系中,一個完整的撫育團體必須包括兩性的合作。兩性分工和撫育作用加起來才發生長期性的男女結合,配成夫婦,組成家庭”,“夫婦不只是男女間的兩性關系,而且還是共同向兒女負
責的合作關系。在這個婚姻的契約中同時締結了兩種相聯的社會關系-夫婦和親子!
社會發展到今天,婚姻家庭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男女兩情相悅的需求突出了,以個體為本位的夫婦間的情感因素,成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養育功能和經濟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減弱或喪失。忽略婚姻家庭的傳統價值的理論觀點,是不符合客觀現實和違背人類社會發展規律的。踐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質的行為諸如輕率而隨意的離婚、放棄對子女的責任等,將嚴重地沖擊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尤其是養育后代的功能。它的代價必然是弱者(多數情況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損害和福利被剝奪。據有關的統計資料顯示,大約有60%的離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有70%以上的離異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降。 作為人類經過不斷探索最終選擇的兩性和血緣關系的組合形式,婚姻家庭從來都是依靠制度化的力量(如法律規范、道德規范、習慣規則等)而維持和發展的,各種婚姻家庭制度在保障其社會功能順利實現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當社會還需要婚姻家庭的職能時,就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特別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沒有婚姻家庭法的保障,婚姻家庭是難以為繼的,婚姻家庭的社會職能是難以發揮的。
二、法律的價值。 法學理論認為,法律蘊含著多種價值,如正義、公平、效率、秩序等。就公平而言,最簡單的理解就是平等的人得到同樣的對待。老百姓最熟悉的一句話叫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實際上,站在法
律面前的人的社會地位永遠是不平等的。法律對人的一視同仁,在經濟、社會、個人能力和機會等實際不平等的狀況下,不但對減少不平等不起什么作用,而且只能使不平等變得天經地義,甚至加深這種不平等。公平有時能夠實現社會正義,但只是當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在事實上達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狀態時,才能可能。如果現實家庭的利益與權利的分配仍然呈不合理狀態,這種公平頂多只具有形式正義的意義而不體現實質正義。
由此看來,法律對不同的人區別對待是有必要的,對某些弱者給予特別關愛和保護,可以彌補相對于強者而言居不利地位的那些人的不利條件。如果公平原則包括對各類資源的再分配和平等化,那么就必須對具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成員實行特殊對待。比如對沒有收入的離婚婦女給付扶養費,這是公平的做法,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使這些婦女的生存能力提高到與其他人相同的水平,然后才談得上從可以利用的謀生機會中平等地獲益。
當前,農村和城市的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會資源還不足以支撐大量的困苦家庭,不足以支撐那么多弱小的一方。在這種國情之下,婚姻家庭法通過一系列的可行措施對弱者實行保護就顯得尤為重要。一個好的法律本身就體現著正義,當然貫穿著對社會正義的追求,這種追求,我們視為法的理念;橐黾彝シㄒ员Wo弱者為其價值取向之一,這就是它的理念。
三、婚姻家庭法的特點。
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調整的是具有特定親屬身份的人之間的
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別的人倫關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創設和存在的,而由親屬身份所派生的財產關系也不體現直接的經濟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的要求,帶有某種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的色彩。與市民社會的其他財產法則不同,它不具有等價有償的性質。
在財產法領域,同一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一般都具有對價關系,其實質是雙方主體的利益交換,權利和義務的區別十分明確。而在婚姻家庭法領域,某些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是緊密地結合在一起的,兩者甚至是很難區分的。比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和約束保護,既可視為父母的權利,也可視為父母的義務,義務的履行和權利的行使同步進行、不可分割,婚姻家庭法便在不知不覺中捍衛了弱者的權益。
從某種意義上說,婚姻家庭法堪稱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與其他絕大多數“不近人情”的法律規范不同,婚姻家庭法的倫理性突出反映了法律制度“溫情脈脈”的人文關懷的一面。它的觸角伸入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規則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可選擇的強行性規范試圖將人們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軌道,這些規范因其具有扶弱濟貧的公益屬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選擇的只是是否進入這些法律關系,比如結婚與否、生育與否、收養與否。一旦決定進入則必然引起相應的法律后果,這些后果是法律預先指明、嚴格規定的,當事人不得自行改變或者通過協議加以改變。大多數的親屬權利義務被法律硬性規定,
篇二:婚姻家庭法論文
婚姻法中的離婚財產分割
學院:經濟與管理學院 班級:13級市場營銷一班 姓名:陳俊彥 學號:1306110014
案例
章于1991年到海南打工,1993年底,章所打工的企業因一起經濟糾紛,一年多
沒給工人發工資,章便辭工回家。1994年2月,章與麗結婚,1995年,章又跑
到海南與他人合資辦了一個公司,因流動資金吃緊,章見掙錢無望,便把公司交
給合伙人,回到家分文沒給妻子帶回來,1997年7月兩人經法院調解離婚。后
來,麗得知章有兩筆款,一是1994年6月企業給章補發的2萬元工資;二是1997
年10月合伙人把海南公司賣掉,章分得10萬元,她認為,自己有權分割這兩筆
錢,便起訴到法院,而章堅決不讓分割。經法院審理認定,第一筆錢雖是婚后所
得,但是婚前掙來的,應屬章個人財產,不能分割;第二筆錢雖是離婚后所得,
但卻是他們婚姻存續期間應該享受和得到的財產權利,因此,法院把第二筆款進
行分割,兩人各得5萬元。
一、婚姻法
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夫妻財產制度是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
度,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債務清
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的根據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橐龇ㄊ钦{整一定社會的婚
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會,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
主要包括關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
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
婚姻法在不同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婚姻法在各個時代、各個國家的法律體
系中處于不同的地位,其編制方法也不盡相同。
古代法律多采取諸法合體的形式,不論中國、外國,都沒有獨立的婚
姻法。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一般都包括在內容龐雜的統一法典內。長時期
中,婚姻立法不夠完備,因此,倫理規范和宗教教義在調整婚姻關系方面起
著重要作用。 在資本主義各國法律體系中,婚姻法也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
部門。而是作為親屬法的組成部分,附屬于民法的。在立法形式上,大陸
法系各國一般都把親屬法編入民法典。英美法系各國的親屬法,一般是由
多數的單行法規構成的,如婚姻法、家庭法、已婚婦女財產法、離婚法等,
名稱不一,但它們都是各該國家民法的組成部分。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婚
姻家庭關系擺脫了私有財產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種存在于特定成員間的人
身關系,其中的財產關系只不過是上述人身關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婚姻
法不再附屬于民法,而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部門。1950年和
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然條文不多,內容也較簡要,但
都是全面規定婚姻家庭制度的獨立法律。
二、夫妻財產制度
夫妻財產制度,是有關夫妻財產的歸屬、管理、收益、使用和處分,夫妻債
務的清償,夫妻家庭生活等費用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對
外財產責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適用對象范圍相當廣泛的一項重要的財產制度。
(一)共有財產制是法定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
夫妻法定財產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財產關系有關內容作出具體規定的法律制
度,可分為分別財產制度和夫妻共有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度即夫妻所得財產分別
歸夫妻個人所有、個人管理,同時也不排斥雙方對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財產共同管
理,或者作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以約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種法律制度。夫妻共
有財產制,是夫妻對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由夫妻雙方對該財產共同管理的
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要求,夫妻共有財產
制是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
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不同財產的來源以及各
自貢獻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處理權,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
原則的具體體現,有三方面的含義,其一共同所有的含義,是指夫妻不分份額的
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前,每一項財產,夫妻均擁
有共同所有權,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二夫妻有平等處理
權的財產范圍,只能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財產;其三,
夫妻有平等的處理權,是指處理共同財產必須協商一致,共同處理,而不是處理
夫妻共同財產時要強調財產來源,貢獻的大小。
三、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
(1)夫妻共同財產制。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 它是指夫妻雙
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主要有如下特征:
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必須是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無效婚姻、非法同
居的男女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人;夫妻共同財產必須為夫妻關系存續
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合法財產。夫妻的共同財產所有權始于婚姻關系成立之日,
終于夫妻關系終止之時。
(2)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雙方以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使用、處分等的事項做出的約定,
以便排除法定共同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四、離婚財產分割 離婚財產分割即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
自的個人財產,F行《婚姻法》第17條到第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
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
容,該法也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兩種做法。離婚時,
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財
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
遵循原則:男女平等原則;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
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
的,另一方不予補償。
篇三:婚姻法論文
婚姻法
結 課 論 文
新疆財經大學
法學 趙洪信
淺析無效與可撤銷婚姻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國婚姻法中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的確立,更是使得我國婚姻法走向成熟。盡管這一制度確立時間較早,但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農村偏遠地區甚至城市之中。本文試就我國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構成、區別與聯系、法律后果及審判中應注意的問題作一淺析。
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區別與聯系法律后果審判中的注意事項
一、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概念、構成及存在的問題
1、 無效婚姻是指男女兩性雖經登記結婚,但由于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范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嚴格來說,無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為婚姻,在實質上是屬于一種同居關系。
2、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達到法定婚齡的。 從我國婚姻法第十條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種,也就是說只有這四種才可以宣布婚姻無效。但實際上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有明顯的:“一刀切”與模糊的地方。首先,第十條列舉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認為,如果是真心相愛的具
有親屬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或者是雙方的當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顧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另一方,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對此橫加阻撓呢?何況在這種普法、重法的社會,尊重人權也顯得越來越重要。若是因為考慮到對后代的影響,那如果雙方當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國婚姻法對此并沒有相關的規定。另外,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了“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本文作者認為立法者對這一立法也是不夠嚴謹,因為既然第三項既然規定了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無效的婚姻,也即意味著治愈后的應屬于合法的婚姻,為何第四項未有類似之規定呢?作者認為,將第四項更改為“婚后未達到法定婚齡的”較為妥當,如此以來,即使結婚時未達到法定婚齡,但在婚后達到了法定婚齡,法律對其合法性應予以認可,事實上,司法實踐中也是這樣處理的。
3、 可撤銷的婚姻,是指男女一方違背另一方的真實意愿,脅迫另一主與之結婚,受脅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的婚姻?沙蜂N的婚姻之所以可撤銷,是因為它沒有滿足結婚的實質要件:雙方完全自愿。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我國婚姻法對可撤銷的婚姻規定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種,即受脅迫而結婚的。本法條規定的“受脅迫的”可以是可撤銷婚姻雙方當事人
中的任一方,也可以是可撤銷婚姻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或是其他,只要是能起到脅迫違背他方的真實意思而與之結婚的都是屬于受脅迫而結婚的。
二、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區別與聯系
1、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結婚時欠缺的條件不同。無效婚姻是由于結婚違反了我國婚姻法中的禁止性規范而被規定為無效;而可撤銷婚姻是由于結婚時違反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原則而被法律賦予在法定的時間內準予撤銷。
2、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申請主體不完全相同,請求主張權利的機構亦不完全相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由此可見,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既可以是婚姻當事人,也可以是婚姻當事人的近親屬。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由此可見,請求撤
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故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請求主體不同。
3、法律對可撤銷婚姻的期限有著嚴格的限制,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可撤銷的婚姻需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一年內行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為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而對無效婚姻則沒有限制,請求人可以在任一時間內行使自己的權力。
無論是無效婚姻,還是可撤銷的婚姻,它們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權利和義務,這也是區別于合法婚姻的關鍵。
三、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
就從法律后果來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的婚姻總體是一致的。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大致有三種法律后果:
1、之前所謂的“婚姻關系”及“姻親關系”歸于無效,且是自始無效。
2、財產關系。對財產的分割可以說是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必經程序。財產的分割可以協定,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會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進行判決。但在真正的司法實踐中,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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