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婚姻法畢業論文 - 副本
婚姻的契約本質和婚姻損害賠償制度
(一) 確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基礎
有學者認為確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依據源于民法上的侵權損害賠償。對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責任,依照侵害名譽權的法律處理。也有關點認為應將破壞婚姻關系認定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實行精神損害賠償。
本文認為:確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依據在于婚姻的契約本質。
婚姻是男女雙方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結成的以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種民事契約。就是說,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契約,而契約不僅強調權利,更強調自由。因此,我們可以說,婚姻意味著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據就是契約自由,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我國采取結婚登記主義。這說明,婚姻契約的締結必須嚴格依照婚姻法進行。它的內容就是夫妻雙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權利和各自所應履行的婚姻義務。這種權利義務包含了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而且婚姻當事人可以選擇離婚來解除這種權利義務,即婚姻契約的解除。以上內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約本質。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是從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來反映婚姻的“契約”本質的。
婚姻的“契約”本質在我國受到禁錮,似乎承認婚姻是一種契約,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種可恥的交易。應當說,這種理念回避了婚姻關系的本來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則的貫徹和實現。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約本質而確立了損害賠償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過錯方已經嚴重違反了婚姻契約之義務,理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 《婚姻法》確立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2001年,我國《婚姻法》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
(1)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目前社會形勢下保護婚姻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懲罰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戀,家庭暴力等過錯當事人的行為。
(2)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
(3)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強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
(4)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違法必究的需要。
有反對該項制度建立者認為:損害賠償制度違反婚姻的倫理本質,而懲罰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問題不能用法律的手段來解決,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隱私,捉奸成風的不良風氣,司法介入婚姻過錯的調查,取證困難,訴訟成本高,操作難等等。筆者認為,婚姻法范疇固然含有倫理因素,但是它更是一項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國采結婚登記主義,婚姻這項契約必須嚴格依照婚姻法締結。它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會利益,理應受法律的嚴格保護。
(三) 損害賠償的要件
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幾點:
1、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
這是損害賠償的主觀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觀有過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無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2、行為具有違法性
這是損害賠償的客觀行為要件,即過錯方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或婚姻契約對婚姻義務的要求。
3、請求權人有受損害的事實
這是損害賠償的客觀后果要件,即享有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具有損害事實,包括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事實上,也只有當無過錯一方有損害事實時,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要強調和補充的是: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損害而無須再輔以證據加以證明。
4、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
這是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要件,即違法行為與無過錯一方的損害事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四) 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
本文在闡述中一直強調婚姻的損害賠償,而非離婚的損害賠償。這正是本文的重要觀點之一——確立獨立的婚姻損害賠償制度,支持婚內損害賠償。
《婚姻法》第46條適用的條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這種規定,無疑使離婚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形成了一種“強行配售關系”,如果婚姻一方當事人想主張損害賠償,那么離婚便成為了一種“強制搭配品”,否則損害賠償就無從提起。
然而離婚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兩種本質截然不同的權利。離婚請求權是基于婚姻關系的破裂而主張夫妻關系的解除,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于違背婚姻法所規定的義務的違法行為而主張受損權益的法律保護。
因此,應將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一項獨立的請求權,取消以離婚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內損害賠償的請求。也許有人認為這種賠償沒有什么意義?判來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財產。但筆者認為,這樣界定是有意義的。它可以整體提高人們對家庭,對婚姻義務的重視,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對有過錯一方進行懲罰和教育。
五) 損害賠償義務主體范圍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條,在責任主體上界定模糊。從條文分析,損害賠償義務人限制在夫妻雙方的范圍之內,這使得受害人在權利保護上受到影響。實際上,是免除了有過錯的第三方的連帶責任。無過錯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張賠償呢?筆者認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對現行法律保護的婚姻制度的破壞,同其他的違法行為的本質是相同的,而不僅僅再是道德問題,法律必須做出否定的評價并采取相應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為配偶一方與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嚴重的違法行為,第三者大都有過錯,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不過,無過錯方不應在離婚之訴中向第三者主張權利而應另行提起侵權之訴。筆者認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過錯,如重婚、姘居、長期通奸,及導致他人離婚的就應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弊肪康谌素熑误w現了一種立法價值取向,維護公序良俗。
(六) 婚姻損害賠償制度在舉證責任方面存在的問題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權主張損害賠償的是“無過錯方”。其意味著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以過錯為歸責的最終要件。這樣舉證的責任就落在了無過錯的受害一方。在單純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下,對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者要求其承擔舉證責任,對這一證據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領域存有相當的難度。筆者認為:適當適時適地地采用過錯推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會加大受害方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
(七) 總論
綜合前六方面的論述,筆者在婚姻損害賠償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議: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約”本質;確立這項制度是我國目前婚姻家庭觀念“世風日下”,恢復道德倫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對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損害應理解為“名義的精神損害”為宜;損害賠償不應局限在離婚條件之下,亦應及于婚姻持續的過程中;損害賠償的義務人應包括有過錯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權利主張者以何名義訴之在所不問);適當適時適地地采用過錯推定原則來加大無過錯受害方的保護力度。
篇二:婚姻法研究論文
《婚姻法》中相關熱點問題的研究
[內容摘要]婚姻家庭問題涉及每個人的幸福與否,關系到社會的和諧與否,我們應該盡最大努力來維護家庭和婚姻幸福,然而一旦婚姻關系破裂已成必然,就應該進行自我保護,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切身權益。 [關鍵詞]結婚;彩禮;夫妻財產;房產;離婚;親子關系。
在建設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不僅是社會的大環境要和諧,更重要的是小家庭的夫妻之間要和諧。只有家庭和諧,社會才能夠和諧。只有夫妻和諧,才能夠獲得婚姻的幸福。在這個世界上,沒有什么比婚姻和諧更重要。然而夫妻相處的過程中,家庭財務問題、 配偶的不良嗜好、個性不合、 溝通不良 、婆媳及姻親困擾 、女性獨立能力提升、 道德及宗教力量減弱以及外遇機會的增多等種種因素,都會給婚姻帶來危機,甚至走向離婚。
筆者利用業余時間在網絡上建立了一個免費的法律咨詢平臺,在咨詢者中咨詢家庭婚姻問題的不在少數,這也更讓我意識到,向全社會普及婚姻法相關內容的重要性。下面進入正題,《婚姻法》相關問題的研究。
先來看結婚,結婚是一個新家庭產生的前提,也是研究《婚姻法》的前提,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首先,結婚的條件:積極條件:(1)雙方自愿(2)婚齡(3)一夫一妻;禁止條件:(1)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2)患有醫學上認為
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雙方結婚后,因為某些結婚必須符合的要件缺失或者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會產生婚姻關系的瑕疵,這就衍生出了無效的婚姻和可撤銷的婚姻。那么什么情況是無效的,什么情況又是可撤銷的呢?《婚姻法》第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時,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再來看可撤銷的婚姻,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實,那么這樣的婚姻是可撤銷的,但是這個意思表示不真實必須做縮小解釋,即僅限于受脅迫,而且撤銷權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 再來看看結婚過程中備受關注的彩禮問題。彩禮按其性質可分為兩種:一是婚約男女雙方在交往過程中非基于訂立婚約而由單方贈與或雙方互贈的財產,比如一些價值不大的化妝品、禮尚往來的小額禮金等。任何一方獲得此類贈與物時,財產的所有權即發生轉移,贈與方不能因婚約解除而要求對方返還;另一種是婚約男女雙方根據本地風俗習慣,基于訂立婚約并以結婚為目的,甚至有時并非出于自愿而給付對方大量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等。受贈方因此所取
得的財產只是一種事實上的占有,財產所有權并不發生轉移,在物權法上表現為用益物權。這種占有權依據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滅,占有權消滅之后,所有人依據返還占有物請求權可要求占有人返還。因此,法律意義上的彩禮應且僅指這一種財產。對于該法律意義上的彩禮,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婚后,對于夫妻雙方來講,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濡以沫共同維護好婚姻關系是最重要的,但在法律層面,最重要的恐怕是雙方的財產問題了。財產問題無外乎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區分;楹蠓蚱薰餐敭a包括: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取得的收益(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夫妻一方著作所得,這包括三個方面①婚前投稿,婚后發表、②婚前發表,婚后取得稿酬、③婚姻期間發表,離婚后取得稿酬;楹髠人財產包括:婚前一方個人財產作為投資的本金依然屬于夫妻個人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婚前取得的稿酬或離婚后才發表并取得的稿酬。除此之外,還有幾個特殊的問題需要注意:①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②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
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④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登記人認定為所有權人)。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結婚后,雙方包括家長更為重視的房屋所有權問題,《婚姻法》又是怎么規定的呢?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楹笥呻p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楹笥梢环礁改赋鲑Y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1]。
如果婚姻生活過的不夠和諧,雙方感情確已破裂,那么婚姻將會走向死亡--離婚。離婚又可分為協議離婚和裁判離婚。
先說協議離婚,雙方自愿且就財產和子女撫養問題達成協議后,雙方持身份證、戶口薄、結婚證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就可以辦理離婚登記了。一旦離婚登記完成,雙方婚姻關系結束,而離婚協議也正式的產生法律效力。有很多人咨詢我說,已經協議離婚了,但現在認為當時的離婚協議對自己不公平,想改變離婚協議。我問他你們當時簽訂的協議是你的真實意思表示嗎?簽訂離
婚協議時,他對你有沒有欺詐和脅迫?簽訂離婚協議當時你是否完全理解協議內容?他回答說是。我說那你們的協議就無法更改了,因為一旦協議離婚完成,離婚協議就已經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護了。要想撤銷或者改變,就必須具備上述的法定事由,沒有的話,就得和對方商量,否則沒有他路可尋。因此,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過深思熟慮后決定離婚的,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一定要認真謹慎,不能一時沖動,過于逞能,要認識到一旦協議生效,你將追悔莫及。
再說裁判離婚,如果雙方就離婚不能達成一致,主張離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如果有應當判決離婚的法定情形,法院可以判決離婚,并對雙方財產及子女撫養問題進行劃分。
那么法院應當判決離婚的法定情形又是什么呢?簡單說就是不忠、暴力、惡習、分居、宣告失蹤和生育保護。 所謂不忠是指 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暴力是指:長期對夫妻一方進行暴力毆打或者類似方式的虐待。惡習是指有賭博、吸毒等不良習慣屢教不改的。 分居是指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居住兩年以上的。生育保護是指: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的,可以判決離婚。失蹤是指消失后無法聯系連續兩年以上的,經過一定的程序,法院宣告失蹤的,一方申請離婚,法院可以判決離婚。注意幾種特殊情形: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征得軍人的同意,軍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篇三:婚姻法論文
淺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摘 要
為適應改革開放20年來社會發展的新情況,立法機關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加強了對婦女、老人和兒童等弱勢群體的保護。其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這方面的一個明顯例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婚姻法》的一項重要內容 ,是我國婚姻保障制度內容的重大完善和補充,不但其豐富我國婚姻家庭內容,同時為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主張損害賠償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對于引導和規范我國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發展具有指引作用。筆者試就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幾個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并就有關立法的不足提出一些看法和完善措施。
關鍵詞:新婚姻法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無過錯 構成要件 完善措施
1 引言
1.1研究意義
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雖然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諸多不足,在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因而對該制度的研究對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實踐都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1.2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背景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橐鲂腋、家庭美滿是每個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卻往往事與愿違,我國婚姻家庭中還存在著一定的問題。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擴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先進生產力、先進文化在得到引進的同時,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機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拋糟糠,包“二奶”,養小蜜,找情人,極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限制和制裁這種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維護健康、文明和先進的婚姻家庭關系在現階段顯得極為迫切,極為需要。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1年4月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改,補充了不少新的內容,修改了一些與時代和制度不相適應的部分條款,使婚姻法更趨完善和成熟。特別是離婚賠償制度的確立,為維護正;橐黾彝リP系,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
1.3有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始建于19世紀,隨著歷史的發展 ,離婚損害賠償在家庭法的不斷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來。如現行《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薄度鹗棵穹ǖ洹返151條規定:“(一)因離婚,無過錯方的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遭受損害的,有過錯配偶一方應支付合理的賠償金。(二)因導致離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損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額的賠償金作為慰撫!睆纳鲜鲆幎ǹ梢钥闯,國外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有損害賠償、撫慰金和填補財產損失。有些國家甚至還包括了對財產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1 而我國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法》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體是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1 劉淑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蓖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及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就如何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作了具體規定!痘橐龇ā芳捌溆嘘P的司法解釋對離婚賠償制度的明確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國婚姻家庭現狀,為維護健康的婚姻家庭關系而做出的,對制裁離婚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
2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述
2.1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過錯而導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為維護受害一方的權益,受害一方有權要求侵權的一方給予損害賠償的制度,其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的發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離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過錯造成的,如夫妻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其中一個或多個行為。第二,離婚損害賠償只能由無過錯方提出。第三,必須有過錯存在,即必須有人身損害,精神損害和經濟損失等。第四,損害是由對方的上述重大過錯造成的。
2.2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特征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它通過對夫妻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權利的救濟,維護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穩定。第二,離婚是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在婚內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第三,配偶一方有重大過錯而導致婚姻破裂的特定情形下才有權行使,配偶一方只有一般過錯或只造成配偶另一方輕微傷害,受害一方配偶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配偶一方有重大過錯,且造成配偶另一方的重大傷害,但沒有導致婚姻破裂,也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另外該制度還具有法定性、救濟性和懲罰性的特點。具體而言:一 法定性。即指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是法定的,可以請求賠償的事由是法定的,確定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只能是離婚當事人中的無過錯一方。如果雙方均有過錯,或雙方均無過錯,則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能是離婚行為中的過錯配偶,無過錯方不能向第三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條所列舉的四種情況,對于四種情況以外的行為通常是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二 救濟性。即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救濟的功能,通過損害賠償,使無過錯方的實際財產損失得以填補,精神傷害得以經濟補償和精神安慰,被損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濟和恢復。三懲罰性。即指離婚損害賠償具有懲罰違法的功能。在破裂主義的離婚原則之下,離婚原因已不再制約離婚和影響離婚,離婚本身不再具有懲罰的功能。但若對造成離婚的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不加以追究,則是對行為人的放縱,對受害方的不公,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的理念。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將離婚與離婚原因相分離,以離婚損害賠償來懲罰構成離婚原因的侵權行為,令過錯配偶為自己的侵權行為付出代價。2 2 王偉清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特征》
2.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一,填補損害。這是損害賠償制作為侵權行為法之基本救濟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過補償損失,使受損害方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離婚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應以因離婚所受的財產實際損失(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為限。因離婚所受的可期待財產權益的損失,如繼承期待權的喪失等不屬賠償范圍。我國《民法通則》第 120條對精神損害之民事責任規定了兩種方式,一為非財產責任,另一為財產責任即支付賠償金。對精神損害賠償,無論是支付賠償金,還是給付慰撫金,都是以財產的方式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具有明顯的填補損害,使該損害得到平復功能。在這一點上,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是一致的。
二,精神慰撫。 精神損害賠償雖亦采用財產賠償的方式,但精神損害賠償本身兼具經濟補償和精神慰撫的性質。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慰撫雙重功能:一是從經濟上填補損害,二是慰撫受害方因權益遭受損害遭受的痛苦。因為,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所以,給付慰撫金除盡可能填補損害外,更主要的是慰撫被害人因精神損害而引起的悲傷、抑郁、憤怒、絕望和恐懼。由加害人給付慰撫金,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憤、痛苦。
三,懲罰違法行為。我國民法理論通說認為損害賠償具有制裁違法行為的功能。通過責令侵權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使侵權者不僅未因其侵權行為獲益,而且要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這本身就體現了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同時對其他可能發生侵權行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預防作用
《婚姻法的論文》由:創業找項目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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