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婚姻法論文
淺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摘 要
為適應改革開放20年來社會發展的新情況,立法機關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加強了對婦女、老人和兒童等弱勢群體的保護。其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這方面的一個明顯例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婚姻法》的一項重要內容 ,是我國婚姻保障制度內容的重大完善和補充,不但其豐富我國婚姻家庭內容,同時為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主張損害賠償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對于引導和規范我國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發展具有指引作用。筆者試就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幾個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并就有關立法的不足提出一些看法和完善措施。
關鍵詞:新婚姻法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無過錯 構成要件 完善措施
1 引言
1.1研究意義
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雖然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諸多不足,在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因而對該制度的研究對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實踐都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1.2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背景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橐鲂腋、家庭美滿是每個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卻往往事與愿違,我國婚姻家庭中還存在著一定的問題。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擴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先進生產力、先進文化在得到引進的同時,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機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拋糟糠,包“二奶”,養小蜜,找情人,極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限制和制裁這種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維護健康、文明和先進的婚姻家庭關系在現階段顯得極為迫切,極為需要。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1年4月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改,補充了不少新的內容,修改了一些與時代和制度不相適應的部分條款,使婚姻法更趨完善和成熟。特別是離婚賠償制度的確立,為維護正;橐黾彝リP系,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
1.3有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始建于19世紀,隨著歷史的發展 ,離婚損害賠償在家庭法的不斷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來。如現行《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薄度鹗棵穹ǖ洹返151條規定:“(一)因離婚,無過錯方的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遭受損害的,有過錯配偶一方應支付合理的賠償金。(二)因導致離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損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額的賠償金作為慰撫!睆纳鲜鲆幎ǹ梢钥闯,國外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有損害賠償、撫慰金和填補財產損失。有些國家甚至還包括了對財產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1 而我國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法》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體是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1 劉淑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蓖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及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就如何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作了具體規定!痘橐龇ā芳捌溆嘘P的司法解釋對離婚賠償制度的明確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國婚姻家庭現狀,為維護健康的婚姻家庭關系而做出的,對制裁離婚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
2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述
2.1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過錯而導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為維護受害一方的權益,受害一方有權要求侵權的一方給予損害賠償的制度,其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的發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離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過錯造成的,如夫妻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其中一個或多個行為。第二,離婚損害賠償只能由無過錯方提出。第三,必須有過錯存在,即必須有人身損害,精神損害和經濟損失等。第四,損害是由對方的上述重大過錯造成的。
2.2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特征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它通過對夫妻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權利的救濟,維護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穩定。第二,離婚是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在婚內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第三,配偶一方有重大過錯而導致婚姻破裂的特定情形下才有權行使,配偶一方只有一般過錯或只造成配偶另一方輕微傷害,受害一方配偶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配偶一方有重大過錯,且造成配偶另一方的重大傷害,但沒有導致婚姻破裂,也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另外該制度還具有法定性、救濟性和懲罰性的特點。具體而言:一 法定性。即指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是法定的,可以請求賠償的事由是法定的,確定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只能是離婚當事人中的無過錯一方。如果雙方均有過錯,或雙方均無過錯,則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能是離婚行為中的過錯配偶,無過錯方不能向第三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條所列舉的四種情況,對于四種情況以外的行為通常是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二 救濟性。即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救濟的功能,通過損害賠償,使無過錯方的實際財產損失得以填補,精神傷害得以經濟補償和精神安慰,被損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濟和恢復。三懲罰性。即指離婚損害賠償具有懲罰違法的功能。在破裂主義的離婚原則之下,離婚原因已不再制約離婚和影響離婚,離婚本身不再具有懲罰的功能。但若對造成離婚的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不加以追究,則是對行為人的放縱,對受害方的不公,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的理念。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將離婚與離婚原因相分離,以離婚損害賠償來懲罰構成離婚原因的侵權行為,令過錯配偶為自己的侵權行為付出代價。2 2 王偉清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特征》
2.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一,填補損害。這是損害賠償制作為侵權行為法之基本救濟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過補償損失,使受損害方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離婚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應以因離婚所受的財產實際損失(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為限。因離婚所受的可期待財產權益的損失,如繼承期待權的喪失等不屬賠償范圍。我國《民法通則》第 120條對精神損害之民事責任規定了兩種方式,一為非財產責任,另一為財產責任即支付賠償金。對精神損害賠償,無論是支付賠償金,還是給付慰撫金,都是以財產的方式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具有明顯的填補損害,使該損害得到平復功能。在這一點上,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是一致的。
二,精神慰撫。 精神損害賠償雖亦采用財產賠償的方式,但精神損害賠償本身兼具經濟補償和精神慰撫的性質。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慰撫雙重功能:一是從經濟上填補損害,二是慰撫受害方因權益遭受損害遭受的痛苦。因為,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所以,給付慰撫金除盡可能填補損害外,更主要的是慰撫被害人因精神損害而引起的悲傷、抑郁、憤怒、絕望和恐懼。由加害人給付慰撫金,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憤、痛苦。
三,懲罰違法行為。我國民法理論通說認為損害賠償具有制裁違法行為的功能。通過責令侵權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使侵權者不僅未因其侵權行為獲益,而且要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這本身就體現了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同時對其他可能發生侵權行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預防作用
篇二:婚姻法論文
論防治家庭暴力研究
內容摘要:家庭暴力是社會公害,也是我國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近年來,我國為遏制家庭暴力作了不少努力,將“家庭暴力”寫進了婚姻法,司法實踐中采取了一些遏制家庭暴力的措施,社會上大家你也在探討如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問題。隨著2001 年4 月28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訂案) 》的通過和頒布, 作為我國第三部婚姻法, 可謂應時而生, 是婚姻家庭領域的法制建設承前起后、繼往開來的時代選擇和產物。而家庭暴力問題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內容。作為一項新內容、新制度, 新婚姻法在八個條文中作了直接或間接的反映,反映了我國對這一問題的重視。本文試對婚姻法與家庭暴力的關系進行闡述。
關鍵詞:新婚姻法 家庭暴力 社會 法制
家庭暴力似乎是個不分古今,不分民族的而普遍存在的問題,但在20世紀之前并未被大眾、學者所關注,人們視其為一種人類社會的固有現象而心安理得的接受。但這一問題在20世紀卻凸現出來,引發了廣泛的關注與各個層次的論爭。之所以這樣,是因為在過去被其他問題如戰爭、經濟等問題所掩蓋,只是隨著經濟的發展逾變復雜化而已。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顧名思義,是發生在由婚姻或親密關系,血緣和法律而聯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釋為:“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边@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答記者問時做了進一步解釋,第一次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這一概念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說明,除了“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外還補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身體傷害外還有精神方面的,凡是造成精神傷害的行為,就屬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動機主要是獲得權力和控制力成為獲得某種精神上的安慰與滿足等。危害是社會性的,危害的群體大部分是婦女、兒童。目前國際社會已達成這樣的共識:任何人都有免受驚嚇、恐嚇和虐待的權利,不僅要反對只在公共領域對婦女的暴力(強奸、性騷擾、戰爭中國家縱容的性暴力等) ,也要反對私人生活中對婦女的暴力( 毆妻、婚內強奸、精神虐待)等。
二.新婚姻法中增加的關于家庭暴力問題的條款:
總則第3 條規定: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21 條規定: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25 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 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視。
第27 條規定: 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和歧視。
第32 條規定: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一方提出離婚, 經調解無效, 應準予離婚。
第43 條規定: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 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家庭暴力, 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 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 受害人提出請求的,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45 條規定: 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向人民法院自訴; 公安機關應當偵查,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46 條規定: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 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新版婚姻法中增加有關禁止家庭暴力條款的原因
(一) 這一內容反映了國際社會人權保障體系的共同呼聲和要求, 是中國用法律手段保護人權、履行對有關國際公約的承諾的具體體現。1995 年聯合國婦女大會通過的行動綱領將家庭暴力問題列為12 個“重點關注問題”之一。
(二) 這是因為中國社會基于歷史及現實的諸多因素的影響, 確實存在家庭暴力問題, 必須給予相應的法律制裁。根據全國婦聯的調查, 在217 億個中國家庭中, 30 %存在家庭暴力, 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穩定。
(三) 這是因為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 雖然已有一些零散的懲治家庭暴力、保護受害人的規則, 但“只見樹木, 不見森林”, 需要加以集中、整合和明確。
(四) 近幾年的司法實踐和社會性救助活動, 已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經驗, 值得通過立法方式加以提升和確認。
四、產生家庭暴力的深層根源:
家庭暴力是違法的甚至是犯罪行為,作為各國普遍存在的社會、法律問題一直為整個國際社會所重視。就其根源在于社會、經濟、文化傳統、價值觀念、科技發展等問題。
1.經濟因素的作用:家庭經濟地位不平等是產生家庭暴力的深刻的經濟原因。翻開中外法制史,會發現中外的奴隸、封建社會的歷史是殘酷的階級剝削史,更是殘暴的男尊女卑史。最早進入工業革命的在英國中世紀,在夫妻關系方面,夫處于特權地位,妻處于從屬地位,實行“夫權”制。婦女一經結婚,財產權歸丈大管理,丈夫有自由處分妻子的一切動產和占有、使用妻子的不動產的權利。在法律上,妻子的人格從屬于丈夫的人格,丈夫對妻子的債務和侵權行為負責。未經丈夫同意,妻子不能為任何法律行為,不能簽訂契約,不能出席法庭。。新中國成立幾十年來,我國的經濟有了長足的發展, 但整體經濟水平始終處在發展中國家行列, 生產力水平不高, 尤其廣大農村地區為甚。農民年老之后, 缺乏社會生活保障, 沒有經濟來源只能依賴家庭贍養。這樣, 對于不孝順子女的打罵只能忍氣吞聲。一些農村婦女受教育程度低, 只能從事一些簡單勞動或從事家務勞動, 收入相對偏低, 同樣依賴于家庭, 很
難對丈夫的粗暴行為予以正面抗爭。
2.傳統觀念的問題:封建傳統觀念是產生家庭暴力的歷史原因。我國固有的社會心態, 使社會將家庭視做私人天地,將家庭暴力歸位于私人生活。因此, 很少有人將家庭暴力與侵犯人身權利、與犯罪掛鉤, 虐妻、毆妻會被看作“家務事”, 認為不便“介入”和“干涉”。有的則認為, 家庭暴力不是違法犯罪行為, 應當控制, 但不應當受到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因此, 當發生家庭暴力時, 當事人甚至執法機關均沒有意識到需要用法律來解決。而家庭內部, 家庭暴力往往與個人隱私緊密相連, 受幾千年傳統觀念的影響, 受暴者往往認為“家丑不可外揚”。家庭暴力發生后, 家庭成員為維護自己及家庭的名聲而極力掩蓋, 無形中給家庭暴力蒙上一層遮羞布, 造成家庭暴力事件暴露難、追究難。這些社會意識的存在無意縱容了施暴者, 默認了家庭暴力問題的存在。
3.法律制定的滯后:家庭暴力立法滯后, 使得打擊家庭暴力行為缺乏法律依據。雖然《憲法》、《婚姻法》、《刑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對家庭暴力均有禁止性規定, 但由于各種原因, 存在立法分散、原則性強、具體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對家庭暴力無明確的規定和制裁的條款, 如丈夫對妻子施暴造成身體損害, 按照《民法》, 妻子可獲得經濟賠償, 但若由夫妻共同財產賠償, 則使執行變得毫無意義。家庭暴力侵害的是受暴者的權利, 一般都屬于自訴范疇, 也就是說“不訴不理”。從我國實際情況看, 受暴者的自我保護意識非常薄弱, 真正到法院起訴的寥寥無幾。即便起訴到法院, 從一些婦女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案例來看, 真正達到《刑法》規定的輕傷和重傷程度, 夠得上暴力案件的不多。受毆打、虐待的婦女雖有醫院的驗傷證明, 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 使施暴者很容易逃脫法律制裁。
五.新婚姻法的頒布對家庭暴力的作用:
2001 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同時設有對社區、公安、法院、檢察院關于制止家庭暴力職責的原則性規定,第一次將“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國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規定。法律公開宣稱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違法犯罪行為,受害者應受到保護。這是中國法律在懲治暴力、保護受害人人權方面的一項進步。這對于徹底摧毀家長制,父權制傳統文化的余毒,對于促進兩性平等民主和諧家庭關系的形成,對于建設中國可持續發展的和諧社會具有重大的意義。
但不可否認新婚姻法在關于對家庭暴力的問題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上上仍有大量可改進的方面:
第一、沒有把性幕力明確列為家庭暴力的形式之一既然強迫過性生活、摧殘性器官、強迫妻子戴“貞潔鎖”等嚴重侵犯女性權益的性暴力的情形還確確實實比較嚴重地存在著,而且性暴力又有不同于其他類型暴力的地方,把它單獨列出來更有利于對在這一方面明顯處于弱勢的婦女權益的保護。性暴力是一種很嚴重的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然而,我國新婚姻法卻沒有將性暴力明確地列出來加以確認,有悖于婚姻法保護婦女的立場和原則。
第二、規定過于籠統,可操作性不強.《憲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關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都比較籠統,《婚姻法》“總則”當中“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也只是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可操作性。第四章“離婚”中的規定只
是把實施家庭暴力作為法定的離婚理由之一,并沒有涉及其他處罰問題。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中第43條中對“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勸阻、調解”權,均不涉及對家庭暴力的處理問題。而且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對防止家庭暴力有責任的單位
和責任人的不作為責任,使得本來不愿插手家庭暴力的單位和責任人對家庭暴力更加漠然置之。
第三、對非離婚案中家庭暴力的受暴方以及對家庭幕力的發生有一定過錯的受暴方的損害賠償權沒有予以確認!痘橐龇ā返46條關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這是婚姻法中有關家庭暴力處罰的最實在的一條“法律責任”。它維護了家庭中包括婦女在內的弱勢成員的權利,是十分必要的。但這僅僅是對那些遭受了家庭暴力而又離婚的婦女的權利保護,而對那些更多的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又因為這樣或那樣的原因沒有或根本就無法離婚的婦女而言,她們的權利如何維護呢?司法解釋第29條明確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婚姻法對導致離婚的家庭暴力給予了“損害賠償”權,而對非離婚案中的暴力沒有介入。對
家庭暴力的發生沒有過錯的受暴者給予了“損害賠償”權,而對家庭暴力的發生有一定過錯的受暴者的“損害賠償”權則沒有予以認定。難道對有過錯方就可以實施家庭暴力嗎?如果妻子有婚外情,是不是丈夫就可以有權對妻子施暴呢?對有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就可以不用賠償嗎?
結語:
我們知道,家庭暴力是一種社會病,對此法律不是萬能的。所以國家通過修改《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使用《婚姻法》的解釋,用強有力的法律手段界定,制裁家暴行為,保護公民婚姻家庭領域內的合法權益提供了較為具體和完善的法律武器,尤其是有利于對社會弱勢群體和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保護。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這是應當肯定的。但是,家庭暴力作為一個具有普遍性的問題涉及到一個國家的文化傳統、習俗、社會經濟以及人們的法制觀念等方方面面,從這個層面看僅靠一部《婚姻法》及新出臺的司法解釋絕不是去解決所有的家暴問題終極目的。解決家暴從根本上說是內在的取決于人們對法治的理解、信念、信心與信仰,以及外在的取決于一個國家傳統人文精神中的法治基因。
法律解決的是最低層的問題、表現出來并直接針對出現的問題。家庭暴力問題其根源的多樣性表現在解決的手段上就不可能僅靠“一法了之”。但同時也可認為,缺少法律這個最基本的武器,而重新妄圖用“人治”或空洞的說教等因素來解決這一問題也是萬萬不行的,對于解決這個復雜的社會問題,針對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制定一部反對家庭暴力的專門法律,從家庭暴力概念、實體法條款,到司法程序保障均做出明確規定,仍是中國法律界面臨的一項刻不容緩的工作,F在,中國很多地方紛紛制定反家暴地方法規,相信不久的將來,中國一定能出臺一部專門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統一法律,為消除家庭暴力,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發揮其應有作用
篇三:有關我國婚姻法的論文
有關我國《婚姻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看法
內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確定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使法律對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更進一步,使司法機關對相關案件進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據,使我國婚姻家庭立法有了進一步的完善。但是該制度在實踐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問題,使得對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顯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基礎,確立的意義,損害賠償的要件,適用條件,賠償義務主體的范圍,以及實際操作中的歸責原則等問題進行了論述和探討,并提出了一些現實存在的問題及自己的看法與建議。
關鍵詞: 婚姻的契約本質 損害賠償 婚內損害賠償 舉證責任
(一)確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基礎
有學者認為確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依據源于民法上的侵權損害賠償。對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責任,依照侵害名譽權的法律處理。也有觀點認為應將破壞婚姻關系認定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實行精神損害賠償。
本文認為:確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依據在于婚姻的契約本質。
長期以來,我國并沒有采用婚姻契約理論,傳統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精神上的結合?,?愛情是不應該用金錢來衡量的?,更有反對確立婚姻損害賠償的人士認為:損害賠償制度違反了婚姻的倫理本質,并使婚姻關系商業化,法律解決道德的問題是不妥當的等等?傊,這是因為對婚姻的本質存在不同看法而導致的不同結論;橐鍪悄信p方為共同生
活的目的而依法結成的以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種民事契約。就是說,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契約,而契約不僅強調權利,更強調自由。因此,我們可以說,婚姻意味著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據就是契約自由,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我國采取結婚登記主義,這說明,婚姻契約的締結必須嚴格依照婚姻法進行。它的內容就是夫妻雙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權利和各自所應履行的婚姻義務。這種權利義務包含了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而且婚姻當事人可以選擇離婚來解除這種權利義務,即婚姻契約的解除。以上內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約本質。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是從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來反映婚姻的?契約?本質的。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并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立法卻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1791年法國《憲法》、法國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確立了這項制度。
婚姻的?契約?本質在我國長期受到禁錮,在封建社會,夫妻雙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極不平等,婦女的地位極其低下。長期以來,人們似乎承認婚姻是一種契約,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種可恥的交易。所以應當說,這種理念回避了婚姻關系的本來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則的貫徹和實現。所以婦女在婚姻關系中基本沒有什么合法權益,當婚姻關系破裂時,更談不上合法權益的保障。近年來,隨著民眾?契約?理念的漸趨深入,有關婚姻本質的認識也越來越明晰。并且,這種認識已經反映到婚姻立法上來。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約本質而確立了損害賠償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過錯方已經嚴重違反了婚姻契約之義務,理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 《婚姻法》確立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2001年,我國《婚姻法》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
意義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
(1)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目前社會形勢下保護婚姻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懲罰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戀,家庭暴力等過錯當事人的行為。
(2)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在人們對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為日漸麻木漠然 ,社會風氣日漸淪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來提高道德的認識是必要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要樹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強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礎之一,也是建立和諧社會的重要基礎。
(4)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違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實現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由于我國原婚姻法沒有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財產時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來操作。但是在財產很少甚至沒有財產的情況下,該照顧原則根本無法適用,無法給予無過錯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護;同時使違法行為沒有得到及時的處理和制裁。因此,讓司法有法必依,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至關重要。
有反對該項制度建立者認為:損害賠償制度違反婚姻的倫理本質,而懲罰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問題不能用法律的手段來解決,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隱私,捉奸成風的不良風氣,司法介入婚姻過錯的調查,取證困難,訴訟成本高,操作難等等。筆者認為,婚姻關系是建立在夫妻雙方感情的基礎上的,但婚姻關系的維護除了需要
感情的積極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橐龇ㄓ袀惱淼赖路矫,但更多的確實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國采用結婚登記主義,婚姻這項契約必須嚴格依照婚姻法締結。它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會利益,理應受法律的嚴格保護。調查難,訴訟成本高不能成為反對立法的理由。三峽大壩水利工程難、成本高,為什么國家還要建設?因為它建成后的社會效益可觀。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損害賠償,其社會效益,也具有長遠的精神效益!
(三) 損害賠償的要件
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幾點:
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這是損害賠償的主觀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觀有過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無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行為具有違法性。這是損害賠償的客觀行為要件,即過錯方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或婚姻契約對婚姻義務的要求。
請求權人有受損害的事實。這是損害賠償的客觀后果要件,即享有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具有損害事實,包括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事實上,也只有當無過錯一方有損害事實時,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要強調和補充的是:通說精神損害賠償要有精神損害的事實。因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實狀態表現出來更難。在學理上為了解決精神損害存在的客觀性,有學者和實務者將精神損害分為?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和?證實的精神損害?。所謂?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又稱?形式上的精神損害?,只要受害人有舉證侵害人的侵
權行為明確存在的表現形式,依一般的認識水平,相信受害人確實存在遭受精神損害的事實,法律則推定這個損害的真實性。所謂?證實的精神損害?也稱?實證的精神損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損害的真實性,受害人必須舉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體上,精神上受到損害。筆者認為:通說要件所述的精神損害的事實應理解為是?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損害而無須再輔以證據加以證明。
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這是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要件,即違法行為與無過錯一方的損害事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四) 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
文中在闡述中一直強調婚姻的損害賠償,而非離婚的損害賠償。這正是本文的重要觀點之一——確立獨立的婚姻損害賠償制度,支持婚內損害賠償。
《婚姻法》第46條適用的條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應該理解為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提起確定了一個前提條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當事人不要求離婚就不能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么?難道說無過錯方要想得到賠償就必須以離婚為代價么?筆者認為,這種規定,無疑使離婚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形成了一種?強行配售關系?,如果婚姻一方當事人想主張損害賠償,那么離婚便成為了一種?強制搭配品?,否則損害賠償就無從提起。然而離婚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兩種本質截然不同的權利。離婚請求權是基于婚姻關系的破裂而主張夫妻關系的解除,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
《新婚姻法論文》由:創業找項目整理
鏈接地址:http://www.elleslingerie.com/duwu/43.html
轉載請保留,謝謝!